P2P版权责任探究
作者:包运
摘要:本文围绕P2P版权责任问题,从什么是P2P软件入手,介绍了P2P的广泛运用,以及中央型P2P和分散型P2P的技术特点,进一步阐述了P2P所带来的版权问题,然后分别对P2P用户的版权责任和P2P经营者版权责任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本文通过对P2P版权责任的分析,以期对P2P版权责任的立法和相关网上文件交换规则体系的建立有所帮助。
关键词:P2P 版权问题 版权责任
近年来,随着P2P软件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普及,网络用户可以通过P2P软件轻松分享和下载各种文件,特别是容量较大音频和视频文件。由于大量的版权文件在互联网上轻松自由的免费交换,从而导致唱片、影视等行业的效益大幅下滑,收入锐减。于是各版权组织开始展开针对P2P的版权诉讼。一方面版权人认为P2P侵犯了版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版权法,因而应当禁止,另一方面P2P的经营者认为P2P仅仅是一种中立的技术,其本身并未提供任何文件供用户下载,文件交换纯属用户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因而并不应当承担责任,同时P2P 用户也认为其共享下载版权文件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并不构成侵权。面对这样的争执,是坚持恪守技术中立的立场还是让P2P经营者或者用户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个需要深入思考的问题。本文试就这一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
一、P2P软件简介及技术特点
(一)P2P软件简介
P2P技术是peer-to-peer的缩写,peer在英语里有"地位同等者"、"同事"等意义。因此,P2P技术被称为“点对点”或者“对等互联”。P2P可以让用户直接连接到其他用户的计算机进行交换文件,而不是像过去那样连接到服务器去浏览与下载。P2P技术没有中央服务器用来存放信息,打破了传统互联网围绕大网站服务器的“中心化”格局,赋予用户自由的主动权,消除了“中间商”,直接通过互联网将人们联系起来,使网络沟通更通畅,使用户资源获得了更直接的共享和交互。
P2P技术是一种网络结构的思想。它与目前网络中占据主导地位的客户端/服务器(Client/Server)结构(也就是WWW所采用的结构方式)的一个本质区别是,整个网络结构中不存在中心节点(或中心服务器)。现在的客户端/服务器(Client/Server)结构的应用必须在网络内设置一个服务器,信息通过服务器才可以传递。信息或是先集中上传到服务器保存,然后再分别下载(如网站),或是信息按服务器上专有规则(软件)处理后才可在网络上传递流动(如邮件)。而在P2P结构中,每一个节点(peer)大都同时具有信息消费者、信息提供者和信息通讯等三方面的功能,信息的传递和数据交换都在各个节点之间完成,不依赖任何中央服务器,因而在P2P网络中每一个节点的地位及所拥有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对等的。
P2P的运用相当广泛,网络上现有的许多服务可以归入P2P的行列,例如即时讯息系统,如eBay 旗下的skype 即时通讯软件、QQ、微软的MSN等是典型的P2P应用。此外还有eBay的拍卖网站,用户和用户之间的沟通(Customer to Customer),也可以说是P2P 在商业领域的体现。eBay作为技术提供商提供沟通交流的平台和网上社区,只不过用户在这里交流的是商品信息。狭义的P2P,也是本文研讨所指,是专指基于P2P技术构建起来的供人们在网络上进行信息交换、文件交换、特别是音乐和电影数据的下载交换软件,比如诉讼缠身的Napster,KaZaa,Edonkey,Emule,迅雷(Thunder),BT中的BitComet,BitSpirit(比特精灵)等,这些都是典型常用的用于各种文件交换的P2P软件。
(二)P2P的技术特点
总的来说,P2P绕开了储存文件的中央服务器,文件的交换均在用户之间直接进行。但从目前P2P技术的发展情况来看,有的P2P软件虽然绕开了储存文件的中央服务器,但仍然存在一个用于搜索索引的中央服务器,如Napster,而有的则完全摆脱中央服务器,完全实现了去中心化,如Gnutella。根据P2P是否具有搜索索引中央服务器,可将P2P软件分为两类:有搜索索引中央服务器的是中央型P2P,没有搜索索引中央服务器的是分散型P2P。下文对不同类型的P2P的技术特点进行阐述。
1、中央型P2P的技术特点
中央型P2P软件是最早出现的P2P应用模式,因为仍然具有中心化的特点也被称为“准P2P软件”或“非纯粹P2P软件”。
中央型P2P的技术特点以Napster为例:Napster是美国的一家网络公司,该公司开发了Musicshare软件,是典型的中央型P2P软件,在下载安装Musicshare软件完成注册后,使用者即可连上Napster的中央服务器,该服务器提供中央索引搜索服务功能,用户在自己硬盘的Napster软件搜索界面填入歌曲名称或者艺术家的名字,软件自动把一个搜索表格传输给Napster服务器,并且自动和服务器搜寻索引中的MP3文件名列表进行对比。Napster服务器提供与搜索表格中输入的词汇相同的相关MP3文件的列表,并且传输该列表给搜索用户。用户点击任何一个选项就可以到另一个用户的计算机硬盘下载相关的MP3文件。由于Musicshare软件可让使用者自由编辑、上网与朋友分享、交换MP3数字音乐,特别受大学生喜爱,免费在线音乐交换风靡一时,Napster公司也在短短的时间内用户发展到5000万。除Napster外,中央型P2P还有中国台湾的Kuro。中央型P2P软件结构如图1所示:
图1:中央型P2P软件结构图【1】
2、分散型P2P的技术特点
本文将没有中央服务器的P2P统称为分散型P2P。而根据分散型P2P的不同技术特点,我们又可以将其分为纯分散型P2P和混合型P2P。与上述提到的Napster不同,分散型P2P软件则取消了中央型P2P的索引搜索中央服务器,完全实现了“去中心化”。
(1)纯分散型P2P软件的技术特点。
纯分散型P2P的每个用户随机接入网络,并与自己相邻的一组计算机硬盘(节点)通过端到端连接构成一个逻辑覆盖的网络。对等节点之间的内容查询和内容共享都是直接通过相邻节点接力传递,同时每个节点还会记录搜索轨迹,以防止搜索环路的产生。纯分散型P2P完全实现了用户自治,文件交换的整个过程不通过任何中央服务器,直接在用户之间实现。纯分散型P2P以Gnutella为典型代表。Gnutella网站上的一句话可能表达了它们所推广的“纯粹”的P2P所包含的“非中心化”的理念:设计Gnutella是为了在“核”战中生存(Gnutella Is Designed to Survive Nuclear War)。 除Gnutella外,Grokster, Streamcast 的Morpheus也是分散型P2P的典型代表。纯分散型P2P软件的结构如图2所示:
图2:分散型P2P软件结构图【2】
(2)混合型P2P的技术特点。
混合型P2P在纯分散型P2P分布式模型基础上引入了超级节点的概念,综合了集中式P2P快速查找和纯P2P去中心化的优势。混合型P2P模型将节点按能力不同(计算能力、内存大小、连接带宽、网络滞留时间等)区分为普通节点和搜索节点(也称为超级节点)两类。其中搜索节点与其临近的若干普通节点之间构成一个自治的簇,簇内采用基于集中目录式的P2P模式,而整个P2P网络中各个不同的簇之间再通过纯分散型P2P的模式将搜索节点相连起来,甚至也可以在各个搜索节点之间再次选取性能最优的节点,或者另外引入一新的性能最优的节点作为索引节点来保存整个网络中可以利用的搜索节点信息,并且负责维护整个网络的结构。
由于普通节点的文件搜索先在本地所属的簇内进行,只有查询结果不充分的时候,再通过搜索节点之间进行有限的搜索查询。这样就极为有效地消除纯P2P结构中直接使用全网搜索带来的网络拥塞、搜索迟缓等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整个网络的负载平衡。Kazaa,BT,Emule,Edonkey均属于混合型P2P。混合型P2P软件的结构如图3所示:
图3:混合型P2P软件结构图【3】
二、P2P软件引发的版权问题
P2P软件技术的兴起与迅猛发展,直接导致了技术进步与版权人利益的冲突,引发了P2P软件传播作品的版权人、作品的使用人即终端用户及P2P软件经营者三方的利益冲突,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权利人遭受P2P用户严重侵权与保护困难的问题
一方面,P2P技术所带来的技术进步,给用户提供了交换文件的便利,促进了科学艺术、软件等作品的传播,然而唱片、影视、软件等行业收入锐减、效益大幅下滑,给权利人造成了严重损害。以最知名的P2P文件交换软件Kazaa为例,据统计,全世界总共有2.3亿人下载过该软件,每天有400多万计算机用户通过Kazaa来交换文件,交换文件的数量高达8.66亿。扬基集团(Yankee Group)【4】预测,到2005年,未经许可的音频文件交换数量将从2001年的51.6亿上升至74.4 亿。另外,据商业软件联盟(Business Software Alliance)2004年调查显示,2003 年盗版行为已造成 290 亿美金的损失,约为年度软件实际销售总额 510 亿美金的 60 %。据调查,2003年全球约有价值 800 亿美金的软件被安装到计算机中,但其中只有 510 亿美金的软件为合法版本,其余的都是盗版。而近年来日渐盛行的P2P文件共享技术,恰是助长盗版的主要元凶之一。
另一方面,P2P软件技术的广泛使用让版权人在打击盗版方面陷入了两难境地:如果将打击目标锁定在P2P经营者上,而P2P经营者又不提供下载的实质内容,特别是分散型P2P还没有任何中央服务器,难以追究经营者的侵权责任;如果将打击目标锁定在用户上,但由于P2P用户众多且分散,难以查找,逐一起诉不经济、费时费力,收效差。
尽管如此,版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追究P2P软件经营者、终端用户的侵权责任,在美国、荷兰、澳洲等地相继展开了对P2P的版权诉讼。如中央型P2P为代表的美国Napster案、中国台湾地区Kuro案、中国大陆地区Kuro侵权案;以分散型P2P为代表的美国Grokster&StreamCast(Morpheus)案、荷兰Kazaa案、澳洲Kazaa案;好莱坞一些主要的电影公司近期宣布要对P2P个人用户向法院提交230项诉讼案件,美国的版权组织RIAA也起诉了Kazaa近4000人用户。
(二)P2P终端用户的合理使用与直接侵权的问题
P2P软件终端用户在充分享受人类技术进步所带来的便利时,提出了版权作品合理使用的观点。如在Napster案中,就曾主张其用户的行为是非商业的合理使用。由于用户从事的文件搜索、交换活动都是免费的,Napster的服务是完全免费的,它没有进入版权人已经开发的市场,也可能没有对它们已经进入的市场造成损害。这种免费享受“文化大餐”的行为是否真的是非商业性使用、具有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呢?
事实上,用户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免费的复制和共享行为,直接造成了正版作品销量的下降,甚至直接影响了唱片业、影视业的发展,对享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使版权享有者的销售额大幅度下降,从而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显然构成了直接侵权。
(三)P2P经营者的技术中立与间接侵权的问题
P2P本身不储存任何文件,文件的交换完全在用户之间实现。美国P2P联盟因此辩称,P2P只不过是一种技术中立的工具,其本身不存在合法与非法之分,用户将其用于合法或非法途径是用户的自治行为,P2P经营者不应当为用户的行为承担责任,正如卖刀的无法控制买刀的人是用刀去杀人还是砍柴一样。事实却并非如此。
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P2P的经营者对用户的行为都完全没有监控能力,如中央型P2P对用户的行为还是有监控能力的,即使分散型P2P对用户的行为完全没有监控能力,这也不能成为其绝对免责的保护伞;
另一方面,几乎所有的P2P均有利用用户热衷于P2P自由分享音像文件的功能而招徕用户从而藉此谋利的意图,如果不赋予P2P一定的义务,让其在一定的情况下承担责任,版权人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文艺创新的积极性将有可能遭到重创。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Grokster案中所陈述的一样,“本案的主旨在于对“保护版权以支持文艺创作”和“降低侵权标准以鼓励技术创新”这两个相互冲突的价值观进行平衡【5】。
三、P2P版权责任分析
笔者认为解决P2P版权问题不能对P2P采取禁止的态度,而应采用诱导的方式。首先,从整体上应承认其合法地位,然后逐渐建立一种网络文件交换的制度。P2P文件交换技术只不过是一种网络文件交换的代表技术,这种技术本身是中立的。以后,随着科技的发展,必然会涌现更多的类似新技术。仅仅因为一种技术可能带来不良后果就对它严加禁止,这并不符合TRIPs协议的精神【6】。法律的调整应着眼于未来而非眼前,应着眼于社会全局利益而不是个别利益。因此我们应当在承认P2P合法地位的前提下确定P2P终端用户和P2P经营者的版权责任,以在享有新技术带来的便利同时,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网上文件交换规则体系。
(一)P2P终端用户的直接侵权责任
P2P版权问题产生的根源事实上在于用户分享或下载了受版权保护的文件,因而对P2P用户行为定性是解决整个P2P版权问题的根本和基础。只有当用户存在侵权行为时,才谈得上P2P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如果用户不侵权,则P2P经营者的侵权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对用户网络文件交换行为的准确定性直接关系到其否承担版权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P2P用户分享及下载文件的行为是一种直接侵权行为,侵犯了版权人的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
1、P2P用户下载行为侵犯版权人的复制权,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首先,用户的下载行为实质上是对文件的复制。P2P 软件最终用户从他人计算机上下载文件即将他人计算机中的文件复制到自己的计算机硬盘中,它不同于系统缓存的暂时复制,是一种永久的复制行为。
其次,用户的下载行为应当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随着复制技术的进步,计算机信息处理技术已经使得单个用户制作数字化版权复制品的成本大大降低,数字传播技术也大大提升了单个用户传播侵权复制品的能力,用户的复制和共享行为节省了购买的费用,这种重复性地和剥削性地复制原告的作品或者录音制品的行为显然构成了商业性使用,不符合非营利的教育目的;并且用户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这种复制行为,对享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产生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使版权享有者的销售额大幅度下降,从而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所以不构成版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
笔者对此表示赞同,根据《伯尔尼公约》第九条规定:“成员国法律有权允许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作品”,即对“复制权”设置“个人使用”的例外, 但同时又以这种复制“不致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 也不致无故危害作者的合法利益”;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 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 且这种使用“不以营利为目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对合理使用作出进一步说明:“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而P2P用户的复制行为往往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网络宽带的普及和网速的不断提高, 用户的复制能力的进一步增强和复制成本的降低,当用户不需花钱购买即可轻松通过下载获取自己想要的音乐文件时,毫无疑问会导致正版作品的销量下降,从而严重损害版权人及邻接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用户的下载行为不能认定为合理使用,P2P 最终使用用户下载未经授权作品侵犯了版权人的复制权。
2、共享行为侵犯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
主动将自己计算机中存储的作品或下载的作品置于“共享目录”中供其他P2P 用户搜索下载, 这种行为将导致作品被反复下载,并通过网络进一步传播,其后果远比单纯的下载要严重。从行为的后果看, 传统版权法中的“发行(distribution)”行为与之最为相似。传统版权法中的“发行”行为是指通过作品有形载体的流通向社会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的行为。同时, 也正因为“发行”只能通过有形载体转移进行, 传统版权法中才有“发行权一次用尽”或“权利穷竭”的理论, 用于解决作品复制件被合法投入流通领域之后,版权人“发行权”与复制件合法持有人对作品有形载体“所有权”之间的冲突。而通过P2P 软件向他人提供作品,虽然也能使他人获得作品复制件, 但其过程却不涉及“有形载体”的转移, 从这一点上说, 似乎并不符合版权法对“发行”行为的字面界定。但在实质上, 网络传输可以导致对作品复制件的“发行”。
因此, 美国在实践中扩大了对“发行”的内涵, 使之能够包括一切导致公众获得作品复制件的行为。这样P2P 用户将数字化作品置于“共享目录”之下, 供其他P2P 用户下载的行为将构成对“发行权”的侵犯。在Napster 案中, 法院认定P2P 用户不但因下载侵犯了复制权, 也因将作品供其他用户下载而侵犯了发行权。
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均没有对将作品置于网上供他人下载的行为是否构成“发行”做出认定。然而这并不妨碍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将P2P 软件用户“共享”作品的行为定为侵权。这是因为我国修订《著作权法》时, 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形或者无形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 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同时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信息网络传播权”意味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不得将作品置于网上,包括置于P2P 软件用户指定的“共享目录”之中供其他用户下载。因此,P2P 软件用户供他人下载“共享目录”里未经授权作品的行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综上,P2P用户通过P2P下载或与其他用户分享文件是一种直接侵权行为,即侵犯了版权人的复制权和网络传播权。
(二)P2P经营者的间接侵权责任
对P2P经营者的责任问题,美国的相关判例形成了几种认定规则,值得我们借鉴。以下分别从中央型P2P和分散型P2P两个方面加以分析。
1、中央型P2P的间接侵权责任
(1)辅助侵权责任
“辅助侵权”是指行为人意识到具体直接的侵权活动存在,并且教唆、参与或者实质上帮助第三人实施该侵权行为的情形。
辅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ISP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ISP“明知”的认定可以根据版权人的通知来确定;并(2)对用户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重要的帮助,这种重要帮助不需要辅助侵权人的服务器提供侵权材料实质内容的浏览与下载服务。
以Napster案为例,Napster否认其知晓用户的具体侵权行为,并援引美国最高法院的著名判例SONY【7】。但法院认为SONY不适用于本案。在SONY案中,由于SONY公司无法确切地知道用户将其录像机用于哪些非法翻录中,不能有效地监控用户的使用,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Napster的案情则不同,Napster不仅推知(Constructive Knowledge),而且实际知晓(Actual Knowledge)其用户从事的侵权活动。一份由Napster发起人肖恩·帕克签署的内部文件曾提到,“Napster应当忽视交换盗版音乐用户的真实姓名和互联网地址”,由此可以看出Napster在故意忽略用户的真实姓名和IP地址并终止其账号;另外,原告之一美国录音工业制品协会(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RIAA”)曾通知被告Napster上侵权的MP3文件超过12,000个。因此,Napster不知道侵权的借口不能成立。对于构成要件(2),法庭同意原告的观点,认为Napster提供的“中央搜索服务”构成了对直接侵权人的实质性帮助,如果没有Napster的中央搜索服务,或者Napster在知晓用户的侵权行为后即使阻止用户的侵权行为(而且Napster有这个能力)用户便无法从事侵权活动。故Napster实质性地帮助了侵权,应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辅助侵权责任。
(2)代理侵权责任
“代理侵权”是指当某人具有监督他人行为的能力和权力,却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他人的侵权行为,并从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也应为他人的侵权承担责任。构成代理责任的要件为:(1)获取经济利益;(2)对侵权行为有监控能力。
对于构成要件(1),Napster辩称其从未从其用户的侵权行为中盈利。然而,法院援引Fonovisa【8】一案的判决指出,获取经济利益并非一定要直接盈利;经济利益同样存在于依靠侵权行为招徕顾客的情形。由于注册用户的数量直接决定被告的未来收益,而被告提供服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招徕用户,故被告从其用户的侵权行为中已经实质性地获取了经济利益。
法院同时驳斥了Napster无法直接控制用户侵权行为的辩称。首先,在Napster用户协议中,Napster明确地保留了监督和控制用户使用Napster系统,以及单方面取消和终止用户服务的权利。另外,虽然Napster无法确定非法拷贝的内容(因其服务器中并未存储MP3音乐文件),但由于Napster可以通过其总目录和索引中的MP3音乐名字确定侵权材料的位置和来源(Napster系统的总目录要求目标用户必须准确地输入音乐文件名,否则其他用户将无法查询到该音乐文件),故Napster完全有权利和可能限制或禁止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另外,Napster辩称由于其已经取消了部分监控功能,无法对用户的行为进行有效监控。法庭驳斥了这一借口,指出Napster对其用户的侵权视而不见,完全是为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除辅助侵权责任外,Napster还应对其用户的直接侵权承担代理侵权责任。
2. 分散型P2P的间接责任
(1)分散型P2P的引诱侵权责任
美国最高法院对Grokster案的判决确立了分散型P2P经营者的引诱侵权规则。为摆脱中央型P2P所面临的法律风险,Grokster属于分散型P2P,虽然Grokster的软件有侵权以外的实际合法用途,也没有中央服务器存在,没有能力去设置软件从而控制用户的使用,对文件的传输也没有能力直接监督,也未发现Grokster对任何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Grokster没有从软件直接赚钱,因为他是免费提供下载的,但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和美国洛杉矶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作出的Grokster不侵权的判决,裁定“无论以言辞还是以其他积极的措施鼓励侵犯著作权为目的,均须为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担负责任。”【9】并将该案发回上诉法院,要求其依此原则重新审理。
其原因主要在于:(1)在Grokster的宣传广告上,其宣称其是Napster的替代者,而Napster在先前因用户的侵权行为而被判责令关闭,并且其还通过Email向Napster的原用户进行宣传;(2)在实质性合法用途方面,最高法院将Grokster与Sony案进行了对比,Sony之所以同样存在被用于侵权用途的可能性,但是Sony在宣传过程中主要定位于“time-shifting”的工具,主要用于录制没有时间及时收看的电视节目以供闲时观赏,其并不存在鼓励用户去事实侵权行为的用途,而Grokster则相反;(3)关于是否获利,虽然Grokster没有从用户的侵权行为当中获利,但是其通过软件发布广告而获利,用户越多,广告收入越多,因此其试图招徕更多的客户从而带来更大的收益。
概而言之,分散型P2P的经营者虽然对用户的行为完全没有监控力,但是只要有鼓励用户对其进行侵权使用的言辞或行为,则该分散型P2P的经营者就应当承担引诱侵权的责任。
(2)分散型P2P责任认定仍存在法律空白
Grokster由于存在引诱用户侵权的言辞和行为而被认定承担引诱侵权责任,但是,设想一个分散型P2P软件不存在任何引诱用户侵权的言辞和行为,那是否意味着其经营者将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者根本没有任何人对该软件进行经营,其只是某一软件爱好者和组织自娱自乐开发出来以后,然后免费广为传播,并且最终拥有数目众多的用户,这些用户也通过该软件进行大量未经授权的软件交换,这种情况法律又该采取何种立场?是一律封杀,还是听之任之?澳洲Kazaa案法院对Kazaa经营者作出侵权的判决,但没有下令关闭该Kazaa,但要求被告要对Kazaa的程序进行修改,加入过滤器,以防止未经授权的非法文件交换发生。但是如果无法开发出这样的技术,或Kazaa开发出的过滤技术不能百分之百的准确,那是否意味着Kazaa将成为非法软件而面临着关闭的结局呢?
笔者认为,对分散型P2P一律封杀或让发生在分散型P2P上的盗版行为肆意横行都是不可取的。为尽量实现支持文艺创作和鼓励技术创新之间的平衡,对分散型P2P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进行规制。一是在技术可行的情况下,要求分散性P2P必须采用一定的过滤技术,并达到百分之百的过滤准确性;二是在过滤技术不能达到百分之百准确的情况下,要求分散性P2P必须带有追踪用户的功能,不能隐匿用户的IP地址,以便版权人直接追究用户的侵权责任。虽然直接追究用户的侵权责任存在一定难度和诉讼经济问题,但已有这样的先例,如香港BT案中的陈乃明;比如2004年RIAA起诉几名参与P2P盗版的学生,并计划将反盗版战线扩展到数以百万计网络用户;好莱坞一些主要的电影公司宣布要对P2P个人用户向法院提交230项诉讼案件。据悉,目前已经开发出能够隐匿用户身份的分散型P2P软件,如Freenet, 笔者认为这种软件法院应当认定为非法,禁止传播。
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情况来看,200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以及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通知——删除”的避风港规则,规定如果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链接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删除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解决了中央型P2P的侵权责任问题,因为中央型P2P拥有存储索引目录的中央服务器且对该服务其有控制力。但是,对于分散型P2P,我国并没有立法明确规定分散型P2P经营者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对于分散型P2P的侵权责任,目前只能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共同侵权的一般原则加以认定。
结语:P2P技术仅仅是一种网络文件交换的代表技术,这种技术本身是中立的。以后,随着科技的发展,必然会涌现更多的类似新技术。本文仅仅是对P2P技术的版权责任进行了简要分析和论述,以期通过对用户、经营者的责任规制来实现“保护版权以支持文艺创作”和“降低侵权标准以鼓励技术创新”这二者之间的平衡。只有在承认P2P合法地位的前提下如何通过立法兼顾各方利益,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才具有现实意义,才有利于社会的进步。希望本文对P2P版权问题的进一步研究有所帮助。
注释:
【1】参见:<对等网络(P2P)的研究与进展改变因特网的技术>,http://www.ppcn.net/n2276c38.aspx
【2】参见:<对等网络(P2P)的研究与进展改变因特网的技术>,http://www.ppcn.net/n2276c38.aspx
【3】参见:<对等网络(P2P)的研究与进展改变因特网的技术>,http://www.ppcn.net/n2276c38.aspx
【4】The Yankee Group is a global leader in communications and networking research and consulting.Spanning numerous industries, the company provides strategic planning assistance, technology and market forecasting, and cross-industry analysis to support a wide range of clients on a worldwide basi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ir business, market, technology, and enterprise initiatives.见扬基集团官方网站:http://www.yankeegroup.com/public/about/about.jsp
【5】The tension between the competing values of supporting creativity through copyright protection and promoting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by limiting infringement liability is the subject of this case.
【6】TRIPs协议第7条在规定知识产权的目标时也明确: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技术转让和技术传播,使技术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互相受益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增长,及权利义务的平衡。
【7】美国最高法院在sony案中以5比4 投票判定sony公司不应对其用户使用其生产的betamax录像机从事非法复制录音带的行为负间接侵权责任。这一在当时颇有争议的判决对录像机,复印机,打印机等现代民用技术的普及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
【8】该案中,法院判定跳蚤市场的物业管理公司对在其管理的场地上的销售盗版制品的非法活动负有连带责任。物业管理公司虽然未从盗版制品的销售中直接盈利,但其收入来源于向销售者收取的停车费和管理费,也属于获取经济利益。
【9】We hold that one who distributes a device with the object of promoting its use to infringe copyright, as shown by clear expression or other affirmative steps taken to foster infringement, is liable for the resulting acts of infringement by third par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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